船舶扣押是处理海事争议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待扣船有不同的态度,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yingto the Arrest of Sea—going Ships)(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和1999年《国际扣押船舶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il Arrest ofShips 1999)(以下简称1999年《扣船公约》)是两大法系妥协的产物,使两大法系在船舶扣押上的分歧逐渐缩小。我国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扣船制度方面吸收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内容,在立法上及司法上我国已基本确立了与国际公约基本一致的扣船制度。随着通过船舶扣押取得管辖权和取得担保这两项基本功能相继得到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的普遍认可,船舶扣押制度似乎应趋于统一了。而事实则不然,由于两大法系有关船舶扣押的理论基础不同,导致在具体程序、特性、操作上各有不同,加之船舶这一客体的主体化、流动性等特点,使涉及船舶扣押的管辖权冲突多于其他领域,有关原因的分析及解决的途径也成为了海事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