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2日下午两点半在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一楼贵宾室隆重举行了中国对日本民间索赔问题案例研讨会,到会人员有:高木喜孝律师、周忠海教授、马呈元教授、辛崇阳教授、朱利江老师、张力老师以及部分vic115维多利亚研究生,本次研讨会由马呈元教授主持
首先马呈元教授向到会的中国政法大学师生介绍了高木喜孝律师,同时介绍了本次研讨会的主要议题和会议的相关议程。
高木先生在涉及到战后对日赔偿问题上认为,原告来自不同的国家,涉及的案例十分广泛。首先对以前的对日索赔的案件做简要介绍,在我们所发的材料的第一页可以看出,本页前一半主要涉及韩国人在旧殖民地的受到伤害的一些案件,而后一半主要涉及在二次大战中在日本占领地所发生的一些案件(主要涉及战争人道法),今天我们主要对后一类案件进行分析,主要集中在对西松建设案的分析上。
在27日判决的西松建设案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案在广岛高等裁判所是判中方原告胜诉的;在次案中原告是被强制带到广岛的西松建筑公司工作。根据日本国内法律规定,强制劳动企业有义务保证强制人员的安全,此问题不涉及国际法。所以高等裁判所认为西松公司有保证工人安全的义务。虽然在强制劳动中不存在雇用关系,但日本公司有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保护的义务。判决内容表明:当时按照日本国内法,西松公司的劳动环境说明日本公司没有尽到责任。由于涉及国内法问题,必然牵扯到时效性上,故西松建设公司抗辩称虽然违反了国内法,但主张时间久远时效已过,但广岛高裁认为西松建设的时效主张是一种滥用时效的行为。由于民间企业一般不向政府报告其企业的恶劣环境,但是因为劳动人员被战后送回国并公开此事件,这些事件应该在审判中作为证据,而战后由于中国大陆和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中国人无法进入日本。因此中国受害人即使认为有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到日本实现审判权。基于以上事件,广岛高裁认为不能支持西松建设的观点。
而在国际法方面,对于西松建设公司提出的根据《中日联合声明》,中方已经放弃了民间的赔偿请求权。对此主张,广岛裁判所认为:《声明》所涉及的内容意义十分重大,不能由西松公司单方面做出解释,同时中方并没有在《声明》明确表示放弃求偿权。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要区别对待不可混淆,故基于以上分析判决中方原告胜诉。
虽然日本的最高裁的判决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下级的裁判所可以根据自己的看法作出判决而不受最高裁所裁判的影响。但本案中经过一、二审到最高裁作出终裁,则有可能影响到以后的判决结果,因此27号的判决对原告和日本律协冲击很大。
有关本次裁判的全文和律协对于判决的批文已经在材料中归纳了,此次判决与其说是司法性判决不如说是政治性判决。判决中日本利用《旧金山和约》(以下称之为“和约”)为框架来解释《中日联合声明》并做出裁判是十分奇怪的。因为中方政府认为:中国没有参加《和约》,同时对于当时存在的《日台和约》中方一直主张是无效的应当被取消。日本最高裁完全是站在日本政府的立场而没有考虑中方的立场,对此问题在材料三有律协的详细批文。
对于材料三的批文,高木先生着重对《维也纳公约》的第30、31、32条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同时介绍了《海牙公约》的相关内容,表明在1919年之后的公约都明确的规定了国民的赔偿权,包括《公约》区分了国家请求权和国民请求权。对于辛教授所提出的对第五条的解释问题,高木先生认为单单从《中日联合声明》本身是很难对国民请求权做出合理解释的。并且对于此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在法庭上提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这里高木先生介绍了日本东京大学的浅田教授,此人对日本最高裁有很大影响。浅草提出:在中日声明发表后,日方多次在政府和议会会议中都认为中方放弃了对日的民间求偿权,而对此中方没有做出任何反对。但高木认为日本最高裁还是做了一个十分独断的裁判。同时从《中日联合声明》的签约背景来看,对于国民请求权是如何谈判的目前资料还看不出来,可能当时双方没有考虑国民请求权问题。以上是高木先生根据《维也纳公约》来对此问题所做的分析。
周忠海教授在充分肯定了高木律师的发言后,进一步对中日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提出了以下九点意见:
1. 在《波兹坦公告》签约五天后,美国在日本投下了两颗原子弹,迫使日本投降。而在当时对国民政府的和约中没有表明国民政府放弃赔偿。
2. 日方企图同时承认《日台和约》和《中日联合声明》的有效性,是在玩弄两个中国。
3. 日本本来是大陆法法系的国家,日本法官和教授为自己的利益,却言必说判例从而积极寻找判例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是有背于国际法极其自私的心里。
4. 战争法在《海牙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都有关战争赔偿的规定,在战后主要体现在在第一次海湾战争后,有关于伊拉克的战争赔偿的条约,而对于这些不利于日方的事实日本法院却只字未提。
5. 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
周教授:只有建立了日本的战争行为是犯罪的基础上,才能产生赔偿。而日本法学界大多数人不承认日本是犯罪行为,如今中日之间的求偿问题之所以这么复杂主要就是日本否认其罪行。主张日本应向德国学习主动的赔偿和道歉。
6. 日本对于中国和其他被侵略国的请求应一视同仁
7. 对日本的战争赔偿应当进行分类:即将涉及到劳工的民间赔偿与日本战后所遗留的细菌武器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日本政府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相区别
8. 法律始终是政府实现目的的工具和手段
9. 对于《中日联合声明》的解释问题,涉及到《维也纳公约》的三条即:无需解释则不应解释;无权解释则不能解释;任何一方不得从条约解释中获得利益。从上面这三条可以看出,日方对于条约的解释完全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的规定。
辛崇阳教授也在高木律师关于对《中日联合声明》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三点意见:
1.西松建设案的裁判的基本框架日本最高裁判所不是直接用《旧金山和约》,而是适用盟国与日本在战后签定的多边协定(包扩民间赔偿的协定)所建立起来的框架来解释《中日联合声明》,从而在《声明》内容不明的情况下得出一个中国政府放弃民间求偿权的结论。这个问题不是个条约对第三国的解释问题,条约的解释不仅仅是规则问题同时要考虑其签定背景。
2. 日本判决无视《中日联合声明》中中方的立场
日方坚持《日台和约》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放弃已经放弃的权利,而对此大陆认为此权利只能由中央政府来放弃,而且放弃的范围只能是政府的求偿权而不包括民间求偿权。而对于模糊的第五条,辛老师认为:由于双方在当时就许多问题未达成协议,因此中日之间的赔偿问题是一盘未下完的“围棋”,有待进一步研究。
3.对日索赔过程中,日本法院表现出缺少对国际法的基本理解 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战前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国际劳工组织对与国际劳工的权益有明确的规定和保护,日本在二战时虐待劳工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对于日方提出的失效问题,其是无视国际法的一般规定即:战争赔偿问题无失效限制。
高木律师就周忠海教授提到的有关德国的战后赔偿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补充发言,其认为德国战后赔偿问题主要是在1953年《伦敦债务协定》中有规定,由于德国战后分裂为东、西两部分,根据当时德国分裂的情况宣布战争结束。在1953年协定中有关于国家与国家和国家对国民的规定,同时德国对于二战罪行表示道歉。当东西德国统一时,有美国、法国和苏联等国签定的2+4协定宣布所有德国的战后赔偿问题已解决。但是法国和意大利在二战中的强制劳工都以各种方式还在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基本状况没有解决,受害国国民向加害国和其本国提出诉讼的情况仍不断发生。
朱利江博士在自由讨论中也就上述发言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主要有:
1.对于日方提出的:日本多次在政府和国会会议中提出中方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了民间求偿权的主张中方一直没有表示反对,为何又突然在1995年时发表意见,这似乎有悖常理
2.提出对日赔偿可以走新路线,比如联大通过决议,明确表示个人求偿权是强行法从而挑战日方的主张。以希腊诉德国案为例,表明中国对日索赔可以在本国或者第三国开辟新的“战场”。
对此,高木律师十分同意朱利江老师的看法,并指出德国在面对其他国家或国民在第三国提起的对德国的战争赔偿的诉讼时,其建立了强制劳动基金来进行补偿。
本次研讨会于下午4点45分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