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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第十二期教师沙龙--从国际法院和法庭的案例看国际法的新发展

发布人:王晶           发布时间:2013-04-16        点击量:

教师沙龙之“从国际法院和法庭的案例看国际法的新发展”、

2013年4月12日下午在图书馆会议室,联合国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Y)刘大群法官应邀出席了vic115维多利亚教师沙龙,做了题为“从国际法院和法庭的案例看国际法的新发展”的介绍。国际公法研究所朱利江老师担任主持人。

出席会议的教师有vic115维多利亚院长孔庆江教授,vic115维多利亚分党委书记杜新丽教授,前院长王传丽教授,我院特聘博士生导师吴焕宁教授,国际公法所教师高健军、朱建庚、金哲、张力、朱利江、郭红岩、辛崇阳、廖敏文,国际私法所教师朱子勤,国际经济法所教师许浩明、祁欢、李巍、兰兰、焦杰。

刘法官主要介绍了去年一年国际刑事法院(ICC)、前南刑庭(ICTY)、卢旺达刑庭(ICTR)和国际法院(ICJ)审理的案件,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刘法官介绍说,去年一年,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做出的判决的总的特点是宣布无罪释放的案件增多。譬如,在2012年12月18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审判庭认定对刚果(金)民兵首领恩古宙洛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指控不成立,裁决其无罪释放。原因是法院无法对恩古宙洛在2003年2月24日发生于Bogoro村的袭击中作为Lendu战士这一武装团体指挥员这一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在2013年3月11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本索达撤回对肯尼亚前内阁部长、当选总统肯塔雅的竞选伙伴穆萨乌拉的指控,原因是一名关键证人撤回对穆萨乌拉指控的一个关键证据,并承认自己接受了贿赂后,检察官办公室已决定不再采用这名证人的证词。这类案例的出现,引起了公众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能力和效率的怀疑。

在卢旺达刑庭审理的案件中,刘法官介绍了上诉庭裁决对卢旺达贸易和工业部长和公共关系部长的共谋实施灭绝种族罪和公然煽动种族灭绝罪不能成立,二人被无罪释放。上诉庭认为公然煽动种族灭绝罪是不成立的,原因有:当时的发言人是总统,而两位部长不是发言人;当时的会议只是一个内部会议,受众人数少范围有限;他们并不能预见到这个内部讲话随后会对外广播。上诉庭同时认为共谋实施灭绝种族罪也不成立,因为没有证据(如发言)证明他们存在共谋。但是也有法官认为,共谋只要在思想上一致即可,不以发言为要件。

在前南刑庭审理的案件中,刘法官介绍了“戈托维纳案”和“塞尔维亚后勤部长案”。在两个案件中,被告均被无罪释放。在前一案件中,克罗地亚中将戈托维纳在塞尔维亚展开“暴风行动”时,屠杀了塞族平民150人,驱逐了15万~20万塞族民众,烧毁了无数城镇房屋,掳夺大量公私财物等等。戈托维纳因而被控危害人类罪。但上诉庭认为要定罪就要证明这并不是一种正常的军事行动,而是专门针对平民的暴力行为。目前为止,尚不具备这样的证据,所以对戈托维纳宣布无罪释放。在后一案件中,塞尔维亚后勤部部长,在波黑战争期间,向波黑战争中的塞族提供武装装备,而塞族用这些装备制造了大屠杀和萨拉热窝千日围城事件。该部长的支持和纵容行为被认为构成犯罪。上诉庭认为支持和纵容行为必须特别用于犯罪其本身才构成犯罪,而提供战略物资有可能只是为了支持合法战争行为。有法官认为这种支持和纵容的标准过高,以致事实上不可能产生支持和纵容的犯罪。

随后,刘法官重点介绍了国际法院审理的比利时诉塞内加尔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案”。哈布雷在1982年6月到1990年12月间曾任乍得总统。在被政变分子赶下台后,其流亡塞内加尔至今。由于其在任期间涉嫌犯有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等罪行,乍得、比利时等先后启动了针对其所犯罪行的刑事指控程序。由于塞内加尔一直基于各种理由或拒绝或拖延对其展开审判,比利时先后多次向塞内加尔提出引渡至本国审理的请求。由于引渡请求一直未获正面回应,比利时于2009年2月将塞内加尔诉至国际法院,指控后者违背了基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第5条第2款、第6条第2款、第7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并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塞内加尔应毫不迟延地将哈布雷案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起诉;如果不如此,则应毫不迟延地将其引渡至比利时。在2012年7月20日的判决中,国际法院首先确认了比利时基于共同利益所享有的出庭权,在此基础上,经过对双方争诉事项的审理,最终判称:塞内加尔因没有立即启动针对哈布雷所犯罪行所应进行的初步调查,以及没有将哈布雷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起诉,因而违背了其基于《禁止酷刑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针对比利时依据《禁止酷刑公约》第7条第1款“或引渡或起诉”规定所提出的引渡请求,国际法院判称,塞内加尔如不将哈布雷引渡,则应毫不迟延地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刘法官介绍说,对于国家对国际社会承担的对一切的义务原则,自“西南非洲案”以来,这是国际法院首次通过“共同利益”原则肯定比利时的出庭权,实际上是承认了这一原则,不能不说是国际法院的一大进步。

对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刘法官首先提出了四个问题,即:该原则的含义和目的是什么;其是国际条约规则还是国际习惯规则;其与普遍管辖权的关系为何;引渡和起诉,哪个义务在前,具体应如何适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刘法官介绍说,早在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里就有“或引渡或惩罚”的概念,当时主要针对本国公民不予引渡的问题,目的在于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

对于第二个问题,刘法官介绍说,在国际条约方面,现在有十多个国际公约涉及到“或引渡或起诉”规定,主要涉及到侵犯国际受保护人员罪和劫机犯罪等。有一些国家认为,根据现在的普遍实践,该原则已经成为或现在正在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还有一些国家认为,该义务只是条约义务,要由条约明确规定,体现出一种实在法思想;而折中派则主张不能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简单看作是条约义务或是习惯法义务,要对案件进行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对国际社会危害大小来确定其性质。就我国而言,我国认为主要是条约义务,但该罪行如果是违反国际强行法规范的,那么该义务就会成为习惯法义务;

对于第三个问题,刘法官认为对案件的普遍管辖并不等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或引渡或起诉”现在主要是条约义务,但普遍管辖权主要是一种国家对罪行的管辖权利。在理论上,如果各国都建立起普遍管辖权原则,也可能因为不方便或不能够行使普遍管辖权而将其引渡给其他国家;

对于第四个问题,刘法官着重谈了自己的看法,刘法官认为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来安排“引渡”和“起诉”的顺序。具体而言,涉及国际强行法的罪行,如战争罪,各国均应建立普遍管辖权,起诉优先于引渡;严重影响国际秩序的罪行,如劫机罪,各国可以采取选择性的态度,自主决定要么引渡要么起诉;国际法所规定的普通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只要不出现“既不引渡又不起诉”的情况即可。

在提问和讨论环节,刘法官详细解答了许浩明老师提出的问题,并就实在法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的理解以及《联合国宪章》第103条发表了看法。最后,本次教师沙龙在热烈的致谢掌声中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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