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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研讨会圆满成功

发布人:网络部           发布时间:2015-09-09        点击量:

 

    201577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研讨会在北邮科技大厦会议室举行。本次会议由外交部条约法律司主办,vic115维多利亚承办,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协同创新中心协办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知识产权局、律师、高校学者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

    上午9时,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名誉会长费宗祎外交部条法司参赞孙昂在开幕式上分别作了致辞。黄进教授指出,该公约101日正式生效,我们中国要不要加入,加入的理由和利弊是什么,不加入的理由和利弊是什么。这次研讨会就是讨论这个问题。希望与会者畅所欲言,把前期研究成果展示出来。费宗祎会长说,这个公约对我国有很重要的意义现在讨论是否参加,参加的利弊,如果参加是否要作出保留和声明等。这一探讨对理论界和实务届都非常重要。孙昂参赞指出,中国是第二大经济体,要在这个背景下充分考虑加入公约的必要性。其次是起草过程。

    开幕式后,研讨会围绕“我国当事人/法院对公约实际需求和加入公约的利弊分析”、“我国加入公约面临的主要问题法院选择协议相关问题判决承认执行相关问题)”等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当事人/法院对公约实际需求和加入公约的利弊分析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晓力表示,从公约的需求来看,首先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明确约定有争端解决条款的情况下,分为两部分,一是争议解决方式,即诉讼或仲裁,二是选择法律,即准据法。其中真正约定选择法院条款的比例很小。其次是一些格式合同,其中规定了要选择法院,但是是以non-exclusive的表述,即非排他性选择法院,所以实践中,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时候就会积极行使管辖权。如果格式条款中选择了法院,但没有non-exclusive的表述,实践中都认为是排他性的,并不需要当事人明确说明是exclusive的。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高晓力认为,公约是在很窄的范围内做了规定,实践中虽然也有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条款,但是比例确实很小。基于这样的考量,她积极支持加入这个公约。除此之外,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特殊的要求,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因此加入公约利大于弊,对中国法院没有太大的危害,也表明了我们的姿态,新加坡积极加入公约就是表明其态度,想成为亚太的争端解决中心,我们国家的形势也符合加入公约,所以她支持加入。

    费宗祎表示,依据他自己在法院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经历,解释为什么往往选择仲裁而不选择法院管辖,就是因为选择仲裁有纽约公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选择法院,没有保证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个问题解决了,协议选择法院就有个保证,如果参加这个公约,这种情况可能会有所改变。另外,协议选择法院的前提是有协议,如果我国加入公约,如何由企业进行选择就是个大文章,关键在于教导企业如何选择法院。其中当事方的力量大小主动被动等都需要考虑,而且可以选择第三国法院,这就使得谈判的旋回余地很大,战略战术非常多,因此谈判过程会很艰苦。因此要向企业界宣传,如何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所以他认为加入公约不一定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处于不利地位,关键在于如何选择法院。

    宋连斌明确指出我们目前不应该加入。他认为应该改变情感问题,虽然这是我国第一个全程参与的公约,但是还是要理性看待。首先是公约自身原因,其适用范围虽然说明可以进行保留,但还是比较模糊。其次是与其他国际条约协调问题。再次,公约与我国民诉法有抵触,我国刚在13年修改民诉法和并在15年出了司法解释,我国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法院有实际联系的需要,若加入公约我国民诉法需要修改。我国民诉虽未规定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但实践中我国用的是法院地法,不是选择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从企业在海外仲裁案件的胜败情况来看,我们需要引以为鉴,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根本区别很多。海牙公约对弱势国家的保护很少,在国际仲裁中,非英语国家都没优势,到诉讼上,情况更不乐观。

    肖永平认为不参加公约,刚刚大家提出的问题任然存在。不参加公约就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我国当事人在外国的仲裁很多情况下是输的。加入公约并不会改变这一现状,但却给当事人提供了出仲裁之外的途径。

    法院选择协议相关问题上,国务院法制办代表提出,结合法制办的工作,他们会首先关注声明的内容,法制办在条约审查过程中,会关注其和国内法的一致性,可以和国内法不一样,但是要有相应的协调方案。公约一些内容与国内法不一致,对于那些需要作出声明,是必须要明确的。其次是条约在中国生效的权限问题,是国务院核准还是全国人大批准。还有就是有没有可能为港澳地区单独开适用的口子,在处理过的条约中,有两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加入,但只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从技术层面是可以的。除此之外,加入一个公约要考量的因素无非就是利弊分析,加入公约可以推广中国的法律和司法,但是对于企业的实际效果需要数据和案例来分析,不能空谈。

    商务部代表指出,根据条约第2条第5款,国有企业如果发生商事争端,可以受条约约束。第6款又提出了国家豁免,会不会出现国有企业在海外面临财产被执行的问题,这个问题有没有解决思路。

    杜新丽教授认为,我们讲实际联系,是准据法确定要用的东西,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实际联系,公约并没有回答要不要实际联系,公约的意思并不是不需要实际联系,公约规定了怎么确定协议的有效性,即根据所选法院的法律来确定。如果外国当事人选择了我国的法院来管辖争议,我国法院在判断这一协议是否有效时,是要根据我国的法律,但我国的法律规定必须有实际联系,这就可能认为协议无效,从而排除自己的管辖权,这对我国来讲,将来会是一个问题。

    在判决承认执行相关问题上,最高法法官指出,民四庭从13年开始做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调研课题,希望今年或明年出台司法解释,通过调研,判决承认执行的依据除了有双边协议外,都用互惠原则,但谁都不会提前跨过这一步,一般是要求国外先承认我们才会承认执行他们的判决,法院在这方面相当保守,大大限缩了承认执行的比例。如果能够加入公约,可以促进判决承认执行的。从法院的角度,加入公约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但因为公约没生效也没有实施,所以不知道具体的承认执行比例怎么样。有了公约保障后,当事人会更多考虑选择有保障的法院来解决争议。实践中,外国法院判决要求我国承认执行的不多。

    会议最后,中国政法大学黄进教授、外交部条法司司长徐宏分别进行了总结。黄进教授说,今天大家讨论比较深入和热烈,但关于公约涉及的问题还是要深入研究,今天会议以后,希望我们的同仁对国际性问题,适用范围排除问题,管辖权问题,承认执行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这样的话才能提出切实的建议。加入或不加入不能够感情用事,一定要在扎实的研究的基础上才能做出理智的决定。并且要从改革开放30年的角度来考虑,中国在国际法治中特别缺乏熟悉国际规则,善于运用国际规则的能力,包括学生法官律师,因此要打造一支熟悉国际规则的涉外人才队伍,在对外交往中确实缺乏这样的人才。

    徐宏司长总结道,十年前的外交大会之前,他主持两次外交大会。一次是在武大,当时对公约草案的研讨得非常细,后来一次是和知识产权局在赤峰,两次研讨会对谈判作用很大。这一公约是政学结合的典范。后来又有学者写论文和专著来研究这个公约。今天集中讨论的问题是,加入公约的利弊如何,大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粗略感觉今天代表中支持加入公约的占多数。公约05年完成之后,到第十年才生效,说明很多国家都是观望态度,都在观察,在评估。通过十年的等待和观察还是很有价值的,这十年中国也有很大的发展。我们要有前瞻的角度来看待,不能一直采取保守的态度。应该考虑怎么样化挑战为机遇,让我们自己的发展更快。我国可以推动修改法律,但不一定必须要在修改法律后才加入公约。

    至此,会议在热烈气氛中圆满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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